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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文件号:电水农[1996]876号      颁布日期:1996年1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调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推动水电建设事业发展,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水电工程建设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合同争议,真诚寻求友好解决并同意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得以适用。

    第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必须在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合同约定,遵循客观正义的原则,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处理,努力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力求友好地解决争议。

    第四条    争议调解实行一次调解制度,已经调解处理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五条    调解处理争议纠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自愿申请调解,承诺履行和解协议。。

    第六条    凡是争议调解机构可作调解的争议,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作调解处理。对于争议调解机构按照正常程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国家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贷款金融机构予以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    由国家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甲乙方协商聘请成立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争议评审调解组(以下简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负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的调解处理。

    第八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从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派担任。

    第九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

    第十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由甲乙双方协商聘请成立项目争议评审组。每一工程项目只能成立一个项目争议评审组。

    项目争议评审组由组长一人、组员二人组成。在互相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工程建设甲乙方各推荐一名组员,组长由双方协商共同推选。

    争议调解委员会可向项目争议评审组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成立后,应当向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程建设甲乙双方的主管单位(或股东方)备案。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各项目争议评审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可以从事指导协助业务。

    第十四条  争议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活动中,接受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调解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的一般程序:争议调解的提出;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争议调解的终止。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调解一般程序可以选择、中断和终止。

    一、争议调解的提出

    第十六条  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并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协商不成或不接受监理单位的意见,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审议或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项目争议评审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按照有关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与工程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签定争议评审工作协议,方可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争议调解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工程建设项目名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调解员姓名;

    (二)项目争议评审组的工作范围,争议调解的工作方式及程序;

    (三)项目争议评审组与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及法律关系;

    (四)争议调解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二十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制定争议调解工作计划,在争议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深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妥善处理争议。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合同争议任何一方不接受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调解意见,可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开始:

    (-)当事人向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并应附有有关合同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递交争议对方当事人;

    (四)对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调解程序开始;

    (五)争议条件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争议,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受理兼;

    (六)对方当事人明示拒绝调解或者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程序不得开始。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的主张、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情况组织若干名调解员成立调解工作组,并指定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任务

    (-)调解员应以独立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友好解决。

    (二)认真审阅争议双方提交的材料,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三)调解员应遵循公平和正义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调查中,调解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调解工作组的调查情况介绍和处理意见,充分进行研究讨论,确定调解建议、方案,反复征询争议双方意见,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四、争议调解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和解的,可以请求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和解意愿作出和解协议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在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每项争议调解申请,争议调解机构应在确定的时间内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协议书经双方代表和首席调解员共同签名,加盖各方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三个月仍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调解受理费和调解处理费。调解受理费按件计收,具体收取标准本着保证争议调解机构正常运行的原则,由争议调解机构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调解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全部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