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完善中央外汇统还国外贷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还,系指由中央外汇安排偿还借用国外贷款所需的全部或部分外汇额度。
第一章统还原则
第三条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统一安排借用国外贷款项目,可申请统还:
一、必须是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要点中重点支持的产业;
二、还款人民币资金责任落实;
三、项目本身无创汇或创汇能力不足,但社会效益显著,其主管部门(地区)也无能力偿还或购买调剂外汇偿还所借全部贷款外汇的项目。
第四条为强化借用国外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地区)的还汇意识,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借用国外贷款发生的外汇利息、费用,一般应由用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地区)自还。无外汇收入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购买调剂外汇偿还。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要点和现行外汇分配体制,对下列行业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本金部分的外汇额度,经审核,可予以统还或部分统还:
一、干线铁路,国家重点港口,国道主干线公路;
二、发电量全部或部分交国家统一调度的大型水、火、核电站,远距离超高压输变电项目;
三、产品全部或部分交国家统配的基础原材料项目(允许出口或以产项进的除外);
四、中央部委直属的重点农业、林业、水利、科研、卫生、教育、环保项目;
五、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具体项目的统还比例,视产品统配比例,中央外汇承受能力和主管部门(地区)外汇留成情况确定。
第七条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申请统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凡申请统还的项目,由项目所属省区市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
二、国家计委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原则审查确定。对需上报的项目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章贷款使用
第八条凡经批准统还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限定的用汇内容使用贷款;对未经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贷款用于原批内容以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相应取消中央外汇统还。
第九条统还国外贷款项目中支付当地费用的外汇不得存放境外,江人后应立即全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人民币交项目单位,外汇额度按本金统还比例解缴中央外汇帐户。
第十条国内企业在国外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中中标所得外汇的分成,按国家计委《关于修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在国际招标中原材料投标和国产机电产品中标外汇分成办法的通知》(计外资[1988]932号)执行,即中标所得全部外汇额度收入中, 20%返还给直接负责偿还外汇的单位。其中统还项目国内中标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比例解缴中央外汇帐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一条对统还国外贷款项目的余款使用,按国家计委《关于统还外汇的国外贷款项目剩余金额使用问题的通知》(计贷[1988]278号)规定办理。(见附件一)
第三章还款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计委对批准的统还用汇,按对外借款协议规定的还贷条件,纳入年度和中长期中央外汇收支计划,实行分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统还的国外贷款,项目主管部门或省区市应向国家计委(经贸司)报送以下资料和计划:
一、贷款签约后,提供对外借款协议、国内转贷协议和分年使用贷款计划;
二、贷款执行过程中,每年年初应报送上年实际使用贷款、提回当地费用和国内企业中标支付外汇统计;
三、项目建成后,应及时提供使用外汇贷款决算;
四、还款期间,每年第四季度应报送下一年度申请对外统还中央外汇额度计划。
第十四条国家计委根据第十三条项目主管部门或省区市报送的还款计划及有关材料,征求对外借款窗口单位意见后,编制年度中央外汇统还国外贷款分项目用汇计划,下达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纳入年度中央外汇统还国外贷款分项目用汇计划的对外还汇,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健全中央外汇统还贷款批汇审核制度的通知》(计经贸[1990]1659号)办理。(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借用国外贷款项目还款由中央外汇专项补助的外汇额度,由国家计委按计划直接拨给项目主管部门或省区市。
第十七条中央外汇统还的国外贷款,项目单位要求提前对外还款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省区市征得对外借款窗口单位同意后,向国家计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家计委根据借用国外贷款协议规定和中央外汇平衡情况审查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在此之间,已经批准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偿还原则不变,有关贷款使用和还款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