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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颁布日期:2019年8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荣牌的悬挂和服务管理,维护光荣牌的荣誉性、庄重性,更好发挥光荣牌的荣誉激励作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光荣牌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的"光荣之家"标识牌。

  第三条  光荣牌是褒扬为国家、国防和人民牺牲奉献的荣誉载体和象征,应当得到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悬挂服务管理工作,包括光荣牌的制作、新发、补发、更换、收回、取消和恢复悬挂。

  第五条  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庄重严肃、分级负责、属地落实的原则。

  第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设计和规范光荣牌的样式、监督光荣牌制作,指导督促全国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省份光荣牌的统一制作,指导督促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光荣牌的具体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悬挂范围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家庭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可以依照规定悬挂光荣牌。

  同时具备两个以上(含两个)悬挂光荣牌条件的家庭,只悬挂一块光荣牌。

  第八条  "三属"家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证明书的持证人家庭(原则上以居民户口簿为准,下同),以及非持证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家庭。

  第九条  现役军人家庭是指现役军人本人的家庭。现役军人与父母(抚养人)分户居住的,也可为其父母(抚养人)家庭悬挂一块光荣牌;父母离异的,由现役军人决定在父方或者母方家庭悬挂。

  第十条  退役军人家庭是指退役军人本人的家庭。

  第十一条  光荣牌在对象家庭户籍所在地悬挂。悬挂对象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可尊重对象意愿悬挂。需跨省异地悬挂的,由悬挂对象凭常住证明(居住证或房产证)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后开具协办信函。常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后,由其常住地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为其悬挂常住地的光荣牌。

  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只能选择一处悬挂。常住地跨省变迁需要在新常住地悬挂光荣牌的,应当将已悬挂光荣牌上交原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凭上交凭证重新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悬挂条件的新增对象,应当及时主动进行信息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十三条  集中悬挂、更换光荣牌工作原则上于每年建军节、春节前或者新兵入伍时进行。

  集中悬挂或者更换光荣牌时,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举行悬挂仪式,安排专人负责安装悬挂。悬挂仪式应当简朴、庄重、热烈。

  第十四条  光荣牌的悬挂位置应当尊重悬挂家庭的意愿,一般悬挂在其正门适当位置,保证醒目、协调、庄严、得体。

  因建筑结构、材质等因素不适合悬挂的,可在室内醒目位置摆放。

  第十五条  拟固定悬挂光荣牌家庭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非本家庭成员所有的,对象家庭应当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光荣牌悬挂后,应当及时填写光荣牌悬挂登记表,由对象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光荣牌悬挂登记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家庭户主姓名、对象类别(军属所对应现役军人可公开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联系电话、挂牌时间、展示方式(悬挂或者摆放)、签收人(签字)、经办工作人员(签字)、备注等。

  第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加强信息采集和数据比对核实,及时完善工作台账,落实建档立卡制度,加强信息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采用信息技术加强光荣牌的管理,逐步实现编码管理、一牌一码。

  第十九条  悬挂对象应当珍视荣誉,做好光荣牌的保管、维护。

  第二十条  光荣牌发生老化、破损等情形,悬挂对象可以提出更换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后可以更换。更换新光荣牌前,应当上交旧光荣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集中销毁上交的旧光荣牌。

  因非本人责任、无法抗拒或者无法预料等情形造成光荣牌遗失,可以申请补发,补发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悬挂光荣牌家庭的"三属"或者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去世后,该家庭可继续悬挂光荣牌,但不再更换。

                                                                             第四章  生产制作及分发

  第二十二条  光荣牌生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光荣牌样式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光荣牌设计和技术标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等方法,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光荣牌完成生产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加强运输和储存过程管理,储存场所应当满足防尘、防潮、防盗等条件,确保悬挂前无弯折、污损、丢失等。

  第二十四条  光荣牌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并建立领取、分发登记制度,确保收发准确清楚。

  第二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监督光荣牌生产厂家对不合格产品及时销毁,加强光荣牌运输和储存过程管理,严禁成品、半成品、不合格产品流入社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光荣牌悬挂对象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说服教育、督促纠正:

  (一)利用光荣牌反映个人不合理诉求、谋取不当利益的;

  (二)悬挂仿制的光荣牌的;

  (三)故意污损、划刻、破坏光荣牌或者恶搞、玷污光荣牌形象的;

  (四)将光荣牌出售、出租、转借或者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五)将光荣牌带出境的;

  (六)有其他不当使用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悬挂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取消其家庭悬挂光荣牌资格,已经悬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由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及时收回:

  (一)现役军人被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

  (二)应征入伍后被退兵处理的;

  (三)悬挂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悬挂对象本人被开除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五)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产生恶劣影响的;

  (六)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七)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挑头集访、闹访被劝阻、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不珍惜光荣牌荣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进行教育纠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悬挂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出现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被取消悬挂光荣牌资格后,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准,并报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可以恢复光荣牌悬挂资格。由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上门恢复悬挂,不再举行悬挂仪式。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光荣牌,不得仿制光荣牌,不得将光荣牌用于商业广告、制作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性用途,不得将光荣牌用于娱乐活动,不得进行丑化、玷污、破坏光荣牌等有损光荣牌形象的活动。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现不恰当使用光荣牌的行为,应当依法协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置。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工作中应当积极主动、热情周到,对不履行职责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严格问责追责。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设立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监督电话,接受咨询和投诉,建立反馈办理台帐,方便社会和服务对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相关单位为悬挂对象悬挂光荣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籍家庭成员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家庭悬挂光荣牌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