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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资综函字第 263 号    1996年4月22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黑龙江省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物料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3月12日,我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出了“署税(1996)237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该文件已送各地外经贸委(厅、局)。请各级外经贸部门与有关海关密切配合,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和该文件以及其它有关文件的精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和宽限期内税收优惠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可享受进口设备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时,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填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格式附后)以及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审查表》加盖由我部统一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并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发的《审查表》报我部外资司备案。持我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我部填发的《审查表》及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三、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设备、物料必须是企业自用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转卖、租赁等,但租赁公司进口的租赁设备除外)自行转让他方使用。各级外经贸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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