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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预[2000]128号    2000年8月7日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改革和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逐步改革传统的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科学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专项拨款的对象、数据根据中央宏观调控需要由中央财政确定。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各项事业费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1.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
  2.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
  3.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的宏观导向作用;
  4.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第二章  专项拨款的申请、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报送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时必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理由、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数额和时间期限、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地方财政自筹资金或配套资金的数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达到的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及管理方法、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专项拨款的程序:
  1.财政部直接管理分配的专项拨款,申请专项拨款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直接报送财政部;
  2.财政部与中央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分配的专项拨款,申请专项拨款的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直接报送财政部;
  3.确有特殊情况需直接报送国务院的申请专项拨款报告,应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财政部不安排专项拨款:
  1.按照现行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权事权划分,属于地方政府事权,原则上应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
  2.没有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批准,各地越级申报的项目。
  3.经查实以前年度使用该专项拨款有二次以上(含二次)出现过违规或违纪的。
  4.按规定应由地方按一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或地方已承诺配套资金而在执行中不按规定比例或承诺配套资金的项目。
  5.其他财政部认为不能安排的专项拨款。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宏观政策目标的要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的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申请安排专项拨款的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核,必要时直接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实地验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安排意见。
  第三章  专项拨款的分配、使用
  第九条  根据不同情况,专项拨款的分配采取“基数法”、“因素法”相结合的分配方法,以“因素法”为主,并逐步各规定的专项转移支付分配方法过渡,具体是:
  1.已确定补助基数的专项拨款,按原定基数分配;
  2.已确定单位标准定额的专项拨款,按照已定的标准定额和相关因素进行分配;定额员标准需要调整的,按照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的定额标准分配;
  3.已确定有补助期限和数额的专项拨款,按照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分配;
  4.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的专项拨款,项目要经过充分的评估和论证,应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5.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的,选取的因素应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可操作性,设立的计算公式应规范、简便,要准确反映因素量化的要求。
  第十条  各项专项拨款的分配要坚持公开、公正、民主、集中的原则,分配方法、分配数额和分配地区要经过集团讨论,不得个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拉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拨款后,应按财政部规定的专项拨款用途、对象,及时向下分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变更预算支出科目。应由地方安排配套资金的,应该足额安排。
 
  第四章  专项拨款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支付,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专项拨款,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完成不了预算的,应向财政部报告说明。专项资金的具体组织执行和管理工作,由资金(或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加强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拨款执行情况,对其使用管理及时进行总结,并及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年对专项拨款的使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的数额不少于中央专项拨款项目总数的10%。
  第十六条  对在专项拨款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问题或案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省以下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办法及各单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财政部令第83号指出本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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