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全文废止]
[2001]审计署令 第3号(之二) 2001年8月1日 审计署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互联网;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备注:本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中指出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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