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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2005年10月9日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活动(以下简称“招标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招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二) 开标;(三) 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四) 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考虑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协助招标全过程的工作,并重视专家意见。

  第六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二) 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招标项目介绍;(二) 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三) 投标报价要求;(四) 评标标准;(五) 拟签定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或其他服务对象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20%.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允许两家以上事务所联合投标。

  招标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事务所联合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事务所之间的竞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2.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九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评分。

  投标事务所的最后得分应当按照评委评分结果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其余得分的算术平均值计算确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等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

  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事务所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作为今后招标工作评价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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