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
财综字[1994]127号 1994年11月23日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 |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缴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缴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缴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缴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免缴财政。 四、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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