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征税范围 (一)在中华任命共和国境内经公安、交通及其他车船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使用的各类机动车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各类非机动车船。 第三条 税目税额 (一)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列举的车船,其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二)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未列举的车船,其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财政部可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对车辆使用税的税目、税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计税依据 (一)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列举的车船按照以下规定计税: 1、小轿车、微型客车、小客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车和自行车按数量计征、计税单位为辆。 2、载货汽车和载货拖拉机按载质量计征,计税单位为吨。车辆装载重量,是指最大货运质量与最大客运质量之和。 3、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计税单位为吨位。机动车净吨位,是指从总吨位中扣除不能用来装载货物和旅客等处所后得到的船舶内部容积。 4、非机动船按净载重吨位计征,计税单位为吨。非机动船净载重吨,是指载重量中允许装载的货物和旅客,包括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在内的最大重量。 (二)车船装载质量(或净吨位、净载重吨)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 (三)七月一日以后购置的车船,当年减半计征车船使用税。 (四)本条例所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中未列举车船的计税依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减税、免范围 (一)以下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1、国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自用的车船。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挂军车号牌的车辆和按国家规定 配备自用的船舶。 3、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慈善机构自用的车船。 4、以公益为目的开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公益为目的是指上述单位所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自身事业的发展,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各种警车、消防车船、战备救灾抢险专用车船、防汛和水文监测专用车船、防疫车船、救护车辆、殡葬车以及环卫部门的清洁专用车船。 6、铁路机车车辆。 7、特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8、用于农田作业的专用车辆。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10、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船。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免税的事业单位外,其他接受国家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财政部规定减税、免税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税、减税、免税 (一)下列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港作车船、工程船。 2、公共汽(电)车。 3、渡轮和地铁、轻轨车辆。 4、自行车和不作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二)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规定车船使用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纳税次数及期限 车船使用税按年缴纳。纳税次数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征收管理 (一)机动车船的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非机动车船的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其住所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船的纳税地点进行调整。 (二)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应向税务机关领取完税标志。免税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领取免税标志。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粘贴、钉挂于车船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三)车船管理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征收、检查车船使用税,对没有纳税的车船,不予年检或吊扣车船行驶证照。 (四)车船使用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十条 实施办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授权范围内制定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1951年9月13日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车船使用税税目税额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