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待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场的设备外,如与电力待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待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两手规程。 第五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⒈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⒉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⒈35千含有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编差的构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⒉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⒊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为+7%,-10%。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第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阴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时间性网运行所在地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兰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下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泊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摇篮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泊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户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销装置,或接照供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高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⑴人身触电死亡;⑵导致电力系统停电;⑶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⑷电气火灾;⑸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⑹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7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 用户受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速写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 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 在发供电系统政党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边疆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⒈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检查者;⒉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⒊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⒋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兰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受取措施者;⒌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⒍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⒎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⒏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⒈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⒉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要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国理停电手续。 ⒈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⒉在停泊电前3至7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⒊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⒈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⒉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⒊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3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条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接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讲师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在地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讲师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用电讲师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边疆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周围、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折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 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志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 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 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实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少是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 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 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调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单位应在7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时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 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隆超过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⒈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为1/2时间计算。⒉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为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起止。⒊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退补期间,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⒈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时,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⒉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⒊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抄表记录为准确定。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6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四条 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1/3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第八十五条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相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销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条 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用电费确定每月份若十次收费,并于拖泥带水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3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供用以方必变开户银行或账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 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1/2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1/2;超过约定期限遥,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并网电厂 第八十九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的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⒈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⒉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⒊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方式;⒋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⒌合同有效期限;⒍违约责任;⒎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第九十一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在地属的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一下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⒈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⒉新建项目立项的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⒊供电企批复的供电方案;⒋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⒌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⒍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⒎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高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用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⒈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⒉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⒊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⒋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⒈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泊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5倍(单一制电价为4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政党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⒉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位给予赔偿。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⒊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⒋本条所在地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大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⒈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予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在地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20%给予赔偿。⒉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⒊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计分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⒈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有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20%给予赔偿。⒉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⒈居民用户每日次欠费总额的1‰计算;⒉其他用户:⑴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⑵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京戏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庆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⒈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2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3个月计算。⒉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3倍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要求继承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⒊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过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5倍的违约使用电费。⒋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2部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⒌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高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⒍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电)电源或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4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⒈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⒉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⒊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⒋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讲师装置;⒌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⒍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上供电。窃电者应按所在地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⒈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在地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在地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在地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约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司根据本规则,在业务上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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