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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铁科法[2014]33号    2014年6月12日    国家铁路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国家铁路局为监督铁路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铁路专用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监督抽查范围主要是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中涉及安全、质量及环保等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等。

  第五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可补充专项监督抽查计划。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科法司”)履行铁道行业技术监督职能,负责监督抽查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监督抽查有关办法;

  (二)组织编制监督抽查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编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四)编制并发布监督抽查情况通报;

  (五)协调解决企业申诉、投诉及其他有关问题。

  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二)依据监督抽查计划和检验实施细则,制定产品抽查方案,并负责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三)编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

  (四)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完成情况,提出经费使用报告。

    第三章 计划与实施细则

  第九条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应根据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和项目经费情况,安排重要、关键产品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以及新标准实施后的重要产品。

  第十条 科法司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监督抽查产品的建议,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包括抽查产品、检验依据、抽查计划厂项、检验内容、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下达。科法司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与检验机构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由科法司组织编制,经专家审查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检验依据;

  (三)抽样方案;

  (四)检验条件;

  (五)检验内容及检验方法;

  (六)检验程序;

  (七)数据处理;

  (八)检验结果的判定。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和计划检验的项目,制定产品抽查方案。

    第四章 抽样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样时,应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检验机构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及数量。

  第十五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生产企业或用户抽取。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工作。抽查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用户抽样时,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用户补充。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用户)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四)要求支付检验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九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相关准入资质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或用户)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或用户)。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供抽样日期之前一年内的生产、销售记录;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用户拒绝进行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及时报科法司予以协调。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抽样的,视为该企业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

  第二十三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

  第二十四条 在用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应确认并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确认。

  生产企业对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应停止后续检验工作,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在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的资质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计量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内容应齐全,检验项目应与抽查方案一致,检验数据应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3个月后退还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送达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向科法司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报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科法司应当依法处理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有异议需要重新检验(以下简称“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科法司组织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于检验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科法司报送检验结果,科法司定期起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同时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采购。

  第三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应对通报的不合格产品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生产;

  (二)查明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

  第四十条 自通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后,可向科法司提交复查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应在限期期满前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并申述延期的理由。科法司审核,并组织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应进行复查的生产企业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履行复查程序的,按复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监督抽查不合格并且复查仍不合格,或二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期满后,产品生产企业可向科法司申请再次复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按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任务,并将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报科法司。

  第四十四条 科法司定期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检验机构对抽查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参与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检验人员还应熟悉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的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内部工作流程,严格按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对检验结果公正性有影响的检验项目。

  第四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委托检验资格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或超标收取复查检验费用的;

  (四)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工作从事或参与商务有偿活动、接受被抽查企业馈赠、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铁科技〔2011〕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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