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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具体承办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事宜,统一负责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核、协调、清理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做好司法解释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 

    司法解释工作计划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研究起草,并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应当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检察工作实践需要,经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项; 

    (二)调查研究并起草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司法解释审议稿; 

    (四)提交分管副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八)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要求;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并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请示、报告、建议或者提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并报检察长决定。 

    决定立项的,应当列入司法解释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以内研究起草司法解释意见稿。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互联网、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或者经批准承办相关司法解释的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司法解释审议稿并起草说明,由分管副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对于较为重大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审议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来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有关机关、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 

    (四)司法解释审议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检察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审议稿,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核稿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组织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报告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研究、联合制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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