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登杰 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海域从事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命名、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湿地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湿地公园。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湿地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第九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以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并依法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和资金扶持。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湿地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命名的湿地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湿地公园,对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湿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矿业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湿地公园建设涉及海域、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十二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内容。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论证后,对适宜开展湿地公园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开展建设,建设期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材料; (四)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海域、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无权属争议的有关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60日内组织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有关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资源、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湿地公园生态环境。 第三章 认定与命名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实行认定制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的湿地公园认定委员会开展认定。认定委员会由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海洋与渔业、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其日常事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认定委员会组织成立湿地公园认定小组,具体开展湿地公园认定工作。认定小组成员从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选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完成湿地公园建设,并组织验收后,可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申请湿地公园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三)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的影像资料; (四)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验收报告;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湿地公园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在10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认定小组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专家应当在30日内向认定小组提交核查报告,认定小组收到核查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评审,并向认定委员会提交评审意见。 认定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表决通过后,作出审查结论,并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有异议的由认定委员会组织复审。 经认定委员会表决未通过的,应当按照认定委员会的意见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期满,未申请湿地公园认定的或者经认定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项目建设,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湿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不得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和保护、建设、管理的需要实行分区管理,可以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的湿地面积应当大于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依法履行湿地公园保护职责,进行湿地公园的建设和保护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资源和设施。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公园保护管理制度,完善公园管理体系,确保湿地公园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湿地、森林、林木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组织对公园内的湿地、森林资源、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湿地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二)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迁徙通道、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破坏珍稀野生植物及其原生地,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四)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公园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三)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四)捕捞、放牧、烧荒、砍伐林木、取水、排污、放生; (五)移植、采伐红树林; (六)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湿地公园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采挖花草、树根、药材; (四)擅自开展垂钓、游泳等水上活动; (五)在树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六)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服从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当游客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时,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湿地公园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湿地公园内兴建的游览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览安全,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游览线路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出没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湿地及其景观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海洋与渔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湿地公园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湿地公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湿地资源、生态景观或者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 (九)非法揭取草皮; (十)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十一)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十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 (十三)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二)向湿地及周边区域堆放、倾倒垃圾; (三)擅自捕捞、取水、排污、放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修筑设施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 (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 (三)破坏珍稀野生植物及其原生地,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的迁徙通道。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已认定并命名的湿地公园,经检查或评估发现保护和管理不力,评估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已不具备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湿地公园认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