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财税动态 | 财税法规 | 财经法规 | 福建法规 | 废止法规 | 基本法规 | 网络计税 | 社保专区 | 涉外专区 | 会议专区
修改密码 | 财税咨询 | 财政会计 | 培训考试 | 纳税辅导 | 税收优惠 | 税收筹划 | 政策解读 | 税务稽查 | 报表下载 | 行业频道
  基本法规 >> 其他文件法规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闽发改服价[2019]330号    2019年5月21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司法鉴定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鉴定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未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综合考虑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的技术含量、工作量、仪器设备、耗材、业务风险和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
  第八条 对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收费标准,上浮不超过普通司法鉴定案件收费标准上限的50%。
  个别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按照省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在诉讼活动中,由人民法院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司法鉴定费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代收代付。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或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事前应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其他有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或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当事人、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本办法规定。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6〕107号)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
共有 370 位读者阅读过此文
本网介绍 | 法律声明 | 免责声明 | 隐私声明 | 禁止条款 | 版权声明 | 在线招聘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6 www.fjtax.com.cn 福建税务咨询网版权所有2006

闽ICP备05027091号-1